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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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8

概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桔黄龙病防控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柑橘黄龙病,保障柑橘产业安全,促进柑桔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柑桔黄龙病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柑橘黄龙病,是指由柑桔黄龙病韧皮部细菌引起,以携带黄黄病病原菌的柑橘种苗为传播途径,以柑橘木虱等为传播媒介,危害维生素类植物的国家检疫疫性病害。

本规定所称的柑橘黄龙病病原菌,是指感染柑橘黄龙病病原菌并显示典型,非典型症状或在潜伏期尚未显示症状的柑橘植株。

第三条柑桔黄龙病防控措施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绿色防控,联防联控的原则,实行谁生产经营,谁防控的责任制度,实行种植无病种苗,患有柑橘木虱等介,清除染病病株的防控措施。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桔黄龙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控工作替代本级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桔黄龙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柑桔黄龙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柑桔黄龙病防控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立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组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有关技术工作。

柑桔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柑桔黄龙病防控宣传,动员,组织,信息报送,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柑桔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桔黄龙病防控宣传,动员等工作,发现本村(社区)有疑似柑桔黄龙病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柑桔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适当做好种植,繁育范围内的桔黄龙病防控工作,替代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桔黄龙病防控工作附属配合。

第七条柑桔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柑桔产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种植结构,品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病虫害防控要求调整和优化,推广标准化种植技术,提高柑桔产业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推进柑橘黄龙病防控示范基地建设,示范推广以联防联控,绿色防控,虫情监测,种植的方式无病种苗,科学精准用药,常态化清除病株,网室或大棚培育大苗补种等措施主要的综合防控技术。

第九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组织组织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教育活动,广泛传播科学防控柑橘黄龙病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柑桔黄龙病防控意识。

柑桔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每年冬季冬季清园,春梢萌芽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时期集中开展桔黄龙病防控宣传教育。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立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了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柑橘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开展柑桔黄龙病防控信息,培训,技术推广,专业化防治等社会化服务,并优先鼓励和扶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鼓励和支持柑桔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立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桔黄龙病防控政策性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合并柑桔黄龙病防控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柑桔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桔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定期组织植物保护机构有关规定报告柑桔黄龙病监测信息;根据监测,调查结果,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病虫害预报。

柑桔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柑桔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并按规定取样,留验,抽检。单位和个人适当的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石灰黄龙病时,立即立即向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更换,处理有关柑桔黄龙病的报告,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柑桔产区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需要对显示典型症状的桔黄龙病进行鉴定的,适当组织专职植物检疫员进行鉴定;需要对显示非典型症状或处于潜伏期尚未显示症状的柑橘黄龙病进行检测的,适当组织专职植物检疫员抽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柑桔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需要进行柑桔黄龙病检测的,可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检测。检测机构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的鉴定表明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指明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检测申请。检测目标为最终目标。检测指标与鉴定标志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检测与鉴定识别替代的,检测费用由财政承担。

柑桔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抽样检测的检测指出有异议的,可以自已收到检测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了复检申请。重新检测时,检测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总结与原检测标准以外的,复检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无检疫性性有害生物的柑橘种苗繁育基地规划,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组织实施,可以对无病柑桔种苗繁育者和种植无病柑桔种苗者适当补充,引导种植无病柑桔种苗。

柑桔种苗繁育者依据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网室或大棚等有效隔离桔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关种子生产技术法规程进行繁育活动,生产无病种苗。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销售自繁自用的剩余柑橘种苗,适当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转变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柑橘种苗有剩余,在地方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不需要进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柑桔产区设区的市,县级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柑桔种苗产地检疫法规计划进行柑橘种苗产地检疫。

销售(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调运的柑桔苗苗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的柑橘种苗,在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时,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柑桔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根据柑橘木虱等媒介发生情况,在柑桔冬季清园,春梢萌芽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期,在同一区域,统一时间,组织统一杂质柑橘木虱等媒介,有效压低虫口密度。

柑桔种植者适当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桔木虱等媒介进行植入。

在柑桔种植区域周围一千五百米范围内,黄皮,九里香等桔木虱等介寄主植物种植者应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桔木虱等进行整合。

在常规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柑橘木虱等媒介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种植,繁育范围内发生柑橘黄龙病的品种,柑橘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应及时按照有关技术法规程序,在柑橘木虱等多种生物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中。

机构,检测机构鉴定,检测确认为柑桔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桔种苗繁育者应在收到最终导致的之日起七日内遵循有关技术法规程,在体内柑橘木虱等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

对及时自行按照有关技术法规程序,在合并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足够的奖励。

在常规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柑桔黄龙病病株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法规程在复合木质虱等中间体后清除。

第十九条柑桔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当组织设立柑桔黄龙病的联防联控工作。

对跨省区,跨各设区的市的柑橘黄龙病防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广西与周边省间,各设区的市间的联防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对跨县(市,区)的桔黄龙病防控,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各县(市,区)间的联防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柑桔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选聘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区域柑桔虱虱等介子统一,柑桔黄龙病病株普查清理和冬季清园工作。

第二十条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柑橘黄龙病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胆固醇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扶持其灾后恢复生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分数,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费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干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柑橘种苗繁育者违反了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有效隔离桔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关种子生产技术法规程进行柑桔苗繁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柑桔种苗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百万以下金额;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限额;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柑桔苗;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标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百万以下标注。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柑橘和黄皮,九里香等柑橘木虱等媒介寄主植物种植者违反了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中间体开展其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在每亩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减少;引起腐烂的黄龙病疫情扩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违反了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鉴定,检测确认的桔黄龙病病株,逾期未按照有关技术法规将其放入柑橘木质虱等介体后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法规程序进行柑橘木虱等中间体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清除杂质黄龙病病株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柑桔产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遵循本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现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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